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员工自身过错如何认定?

2023-02-10 15:17:29 来源:法务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条款赋予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如果单位没有履行这条义务,就会面临法律的惩罚性赔偿:即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最晚到用工满一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积极签订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规范有序与和谐稳定。


(资料图片)

通常情况下,该条款的证明责任也都是在用人单位方,即单位证明“已签书面合同”或者“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员工一方并没有太多的证明责任。

但有一类人是例外,即单位里“负有主管或者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员工,这类人员如果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单位的责任就是全力以赴证明该员工负有这个职责,以此来免责;而员工的责任就是推翻这个主张,以此来获得二倍工资的赔偿。

所以,如果遇到类似情况,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一定要弄清楚司法裁判到底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工作职责中是否“负有主管或者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

来看一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2021)粤03民终21105号判决

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次就员工的招聘入职、离职、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向总经理李×请示;7次工作汇报中包括新员工入职办理、制订岗位工作职责、员工提成分配方案调整、绩效考核调整、离职员工工作交接、办理员工离职手续、新员工流程培训、入职指导等)来看,李女士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李×办理公司人事管理等行政事务,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显然,李女士作为经办人,在其本人与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中,负有就其已提出请求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李女士作为人事行政事务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不同,理应知悉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于用人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义务。李女士在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向用人单位予以提醒和督促,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若支持其请求,等同于肯定其可以从本人过错中获利,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立法目的相悖,本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1)粤03民终4832号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请假条》显示黄女士作为考勤员对员工的请假进行审核,《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黄女士作为转账人向员工支付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女士向上级汇报员工请假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黄女士的工作职责包括行政人事和财务。黄女士称其不负责行政人事,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员工罗某、曾某、隆某的证人证言,该三名员工加上员工谢某均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陈述公司人事原由舒某负责,舒某离职后由黄女士负责公司人事工作,包括员工入职、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等。虽然出具证言的证人系某公司员工,与某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述四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和《请假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亦可印证,并非孤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人证言,黄女士负责的人事行政工作内容中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此外,黄女士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其与舒某进行了工作交接,而上述证人均陈述舒某负责员工与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加上某公司为仅有十几人的小规模公司,舒某在离职时将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全部工作交接给黄女士具有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关于黄女士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均陈述听见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促黄女士落实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黄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负有责任,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20)粤03民终15174号判决

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记录”的通讯记录中显示“周小姐告知彭女士有89人要续签合同的,彭女士回复尽量签,不同意签的发个函”。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彭女士有主管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职责。对于工作职责中负有主管或者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劳动者,劳动者需证明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而用人单位拒不签订或者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彭女士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某公司拒绝签订或者不予处理,故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2022)粤01民终10196号判决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担任公司的人事经理及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也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曾组织李女士所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而李女士无故拒绝签订,故本案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五:(2022)粤01民终13969号判决

本院认为,姜女士于2020年4月12日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的聊天记录载明姜女士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即使姜女士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且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等工作,由于其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A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以签订,A公司理应向其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负有主管或者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则不用向员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反之则需要支付。而单位要证明员工有职责,需要提供的证据也是非常细致,非常完整充分的。如果你是用人单位,那么在平时的员工劳动关系管理方面就要注意了,当然最好的风险防范措施还是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键词: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书面劳动合同 具体负责

推荐内容